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18時22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其於是日17時50分許為警盤查進而帶回警所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並予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洛陽街口加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陳文哲在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以上施用毒品情節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17時2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於當日15時30分許為警攔停進而帶回警所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同在住處內藉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攔查,陳文哲乃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94公克),員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兩者可能檢出之重疊時間顯為施用後26小時之內,基此,被告雖對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雖難再為回憶,然參前述說明可知,至少可予推認其係分別在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各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情節無誤,此外,復有被告第二次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1519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94公克)在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查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又違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對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欄一㈠中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即在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後,主動供明其有前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該部分事實之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由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兩次施用毒品有無混雜之狀況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94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已經沾附部分毒品,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