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俊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則南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證人 王俊升 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75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並非由原
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證人王俊升所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證人王俊升向被告借款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當時系爭本票上已有指印及「王俊隆」、「王則南」簽名
,被告不知道系爭本票上指印及「王俊隆」、「王則南」簽
名係何人所為。而被告如今只不過要求清償借款,縱然無法
全部受償,如願五折左右償還,被告願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501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7501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
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請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
指印與原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在指紋登記卡上所為指印是
否相符,及系爭本票上「王俊隆」、「王則南」簽名與原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1)
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2)指紋部分:送
鑑本票原本3張,其上指紋共16枚,與所附「王俊隆」、
「王則南」指紋登記卡上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
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王俊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上指
印係證人王俊升所為,至系爭本票上「王俊隆」、「王則
南」簽名尚難認係原告2人所為。
2.證人王俊升於104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卷附票據號碼CK772433、CH665930、CH671285號本
票影本,有無看過這3張本票?)有,這3張本票都是伊簽
發之後交給高利貸業者,用來付利息,當時跟伊接觸的人
有2人,都是男的,他們自稱1個姓劉,1個姓馬,伊不知
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提示卷附票據號碼CK772433、CH66
5930、CH671285號本票影本,其上「王則南」、「王俊隆
」簽名及指印是何人所為?)簽名都是伊簽的,指印也都
是 伊蓋 的。(你於上開3張本票上簽署「王則南」、「王
俊隆」簽名及蓋指印,有無事先徵詢王則南及王俊隆的同
意與授權?)都沒有。(提示刑法第201條規定,證人前
開所言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否瞭解?)瞭解,上開3張本票簽發情
形確實如 伊剛才 所言等語。足見證人王俊升自承系爭本票
上指印及「王俊隆」、「王則南」簽名均係其所為,並未
事先徵詢原告2人同意與授權。
3.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指印及「王俊隆」、「王則南」簽
名均非原告2人所為,且證人王俊升自承系爭本票上指印
及「王俊隆」、「王則南」簽名均係其所為,並未事先徵
詢原告2人同意與授權,則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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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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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22日│150,000元│95年8月22日│CH665930號│王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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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則南│
│││││王俊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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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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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95年8月6日│150,000元│95年9月5日│CH671285號│王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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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則南│
│││││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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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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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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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19日│120,000元│95年8月19日│CK772433號│王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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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則南│
│││││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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