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新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三五八號代表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第二五七一號、第三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新進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沒收部分撤銷。
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新進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及該部分之理由外,餘該部分認定事實與被告丁○○、丙○○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持續犯罪長達一年,其間有中斷之時間,而本件應係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非連續犯,且被告丁○○、丙○○亦無任何前案紀錄,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輛,為被告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為營業上必須之生財器交通工具,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其諭知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實,迭據其等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並有稽查紀錄一紙及當場告發之照片六張可稽,且被告二人本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為,屬連續犯,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審依據上述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沒收上拘之大貨車固非無見,然被告丁○○與甲○○約定回填池完畢,總共為九十萬元,已拿五十萬元之事實,所據該二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為甲○○回填磚塊,僅有五十萬元之收入,但扣除營運成本(包括車輛之耗損,及油料消耗、人事、管銷費用等)所得不多。又被告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所營業事業資料為㈠各種建築機械、堆土機、掘土機、平路機、開山機、碎石機、瀝青拌合機、混泥土拌合機、吊車等有關機械及五金零件買賣。㈡有關建築砂石、瀝青、建材、裝潢材料買賣及土石、岩石開採及買賣。㈢有關建築砂石、級配料及各種工程用之機械買賣。㈣前各項有關機械之出租。㈤有關園藝、造林之設計、庭園綠化施工業務及材料之買賣。此有公司執照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證述:所回填之物為建築廢棄物種類有廢磚塊、廢混泥土塊、小量木材及電線,被告之貨車應該還有載運其他砂石或其他用途,該魚塭已回填三分之一等語觀之,被告並非專以為人填土為業,則扣案之大貨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所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判例,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部,屬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依上述說明,該部大貨車,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之用,尚有載運砂石或其他用途,為免斷絕被告之生活,及造成社會問題,並符合此例原則,爰持原判決對於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科罰金並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得利益予處罰,而對於扣案之大貨車不予宣告沒收,以維被告之生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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