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國松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提起公訴,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甫出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四維巷三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西興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嗣本院再將前揭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含量為5000ng/ml),復有詮昕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扣案可佐,而前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為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