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長森醫院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該部機車為丙○○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黃昏市場內,因機車鑰匙未取下而遭竊,現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前開機車啟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未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洽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查悉為屬贓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丙○○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黃昏市場內,因機車鑰匙未取下而遭竊乙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明甚詳;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現場紀錄表、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