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仁村 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黃鴻隆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一百九十三股,迄今均未移轉,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百股之百分之三八.六,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查相對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於開會前二十日通知股東,且未於開會前十日備置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於會議中復未發給營業報告書、完整之財務報表及討論盈餘分派或虧撥補之議案,致聲請人完全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盈虧狀況,更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有關股東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之規定,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投資相當憂慮,認為有詳加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選派黃鴻隆會計師(通訊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五樓)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