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94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丙○○並無前科,其係「瓦磬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瓦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瓦磬公司以房屋防水、防漏為業,丙○○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初,以瓦磬公司名義僱用丁○○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外,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瓦磬公司名義向甲○○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六之一號、八號、八之一號之連棟房屋屋頂修繕工程;丙○○係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並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雇主。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丙○○因上址施工屋頂有漏水情事,而指派丁○○會同工人乙○○等人至上址三樓屋頂覆蓋、拉整帆布時,原應注意該處樓高已經超過二公尺,勞工在該處工作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其智識、經驗、工作背景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在該處設置防墜措施,亦未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備,即任令丁○○與乙○○等工人,在該處三樓屋頂覆蓋、拉整帆布。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與乙○○等人在上處屋頂工作時,果然因天雨濕滑、風大等因素,落腳不穩致失去平衡,又因該處欠缺防墜措施,以致丁○○自上處屋頂直接墜落至地面,丁○○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丙○○在事發後為規避相關責任,竟另行起意,明知丁○○係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在醫療期間不得任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竟仍於丁○○接受醫療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瓦磬公司內,以言詞告知丁○○終止雙方前開勞動契約。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院根據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證據,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虞,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患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是則,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亦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此亦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類文書之製作,自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證人甲○○、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瓦磬公司工程簡式合約書、瓦磬請款明細表等文書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除辯稱:本案的現場負責人是丁○○,伊只負責接案,丁○○負責施工,當天是丁○○自己找人去的,所以伊不是丁○○的雇主,伊的業務也不包括施工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瓦磬公司名義,向甲○○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六之一號、八號、八之一號之連棟房屋屋頂修繕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在該處三樓樓頂拉蓋帆布時,不慎摔落地面,丁○○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甲○○、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瓦磬公司工程簡式合約書、瓦磬請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又丁○○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則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九頁)。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一般實務見解,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限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經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底薪二萬六千元,加上工程百分之五十的毛利,(卷附瓦磬公司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上面的數字,是被告做出來給我的」、「我上班要簽到」、「我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新竹跑業務,我接到甲○○的電話,她跟我說丙○○都不接電話,她才打給我,說她家漏水,我就打給丙○○,丙○○有接電話,當天晚上我就與丙○○一起去甲○○家拉帆布。十一月一日我回到公司,丙○○跟我說甲○○家又漏水,他就打電話給乙○○,叫乙○○帶工人和我去拉帆布。第三天就是十一月二號(案發當天),甲○○家還是漏水,丙○○打電話給乙○○,叫我跟乙○○的工人一起上去拉帆布」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卷附「瓦磬公司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亦載明丁○○在瓦磬公司掛名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給付項目有底薪及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業績獎金等語(他字卷第五頁),此外,並有丁○○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六年八、九月份簽到表、請假資料表、獎金計算方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可見丁○○在瓦磬公司之工作內容,係受被告之監督與指揮,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丁○○之底薪數目達二萬六千元之多,惟亦自承:「丁○○的底薪有幾千元」、「(簽到表)是記載丁○○去哪裡工作,從這裡算補貼」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據此,足認被告與丁○○間之勞務契約,具有相當之從屬性,且有繼續性,為勞動契約無訛,從而,被告對丁○○而言,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雇主,已無疑問。
(三)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業務,僱請丁○○在上處屋頂高處拉蓋帆布,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工作安全,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被告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事發時為三十八歲,又長期擔任瓦磬公司之負責人,熟諳相關作業程序及規定,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背景、能力,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未設有防墜措施或提供相關之防墜設備,即任令丁○○及其他勞工在上處屋頂高處工作,以致丁○○不慎墜落地面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丁○○之受傷與被告上開過失間,並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指其並非丁○○之雇主,雙方僅屬承攬關係,並提出丁○○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無一定雇主人員聲明書」為證(他字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本質上屬於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係以當事人繼續性之勞務給付為目的,且受僱人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彼此具有從屬性之關係,此如前述,而所謂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僅需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為已足,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可言,此與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之關係,迥然不同,至於從屬性之有無,解釋上應視服勞務之一方是否在人格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他方,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等要素,均應服從對方之指示或安排而定,雖非不得參酌其職務名銜、契約名稱、有無勞保等事實予以推認,惟仍應以雙方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應拘泥形式,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等判決意旨自明,查丁○○不僅向被告支領固定底薪,且出勤狀況亦受到被告控管,即丁○○此次所以前往事故現場工作,亦係受被告指揮前去等情,均如前述,足認二人間之勞務給付具有從屬性,係勞動契約,非承攬契約可比。而丁○○固有簽署「委任契約書」、「無一定雇主人員聲明書」等文件,惟依被告與丁○○所述,此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所製作(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不無規避法律之嫌,即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和丁○○簽『無一定雇主人員聲明書』」時,亦自承:「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沒有在公司保勞、健保,就要對方簽」等語(他字卷第五十五頁),相較前述事證,似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丁○○雖未在瓦磬公司投保勞保,且由卷附獎金計算方式表可知,丁○○在瓦磬公司接案之工程完工後,可以分得一半毛利(他字卷第四十五頁),然前者應係被告為樽節支出,丁○○則貪圖薪資補貼,而合意規避相關投保規定所致,後者參酌該計算表備註:「公司薪資因獎金發放制度,此種獎金制度薪資不調固定薪資」等語,可見僅為薪資計算之方式而已,均不足以影響前述勞務關係從屬性之認定,是故,此部分事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與丁○○之間並非僱傭關係(審易卷第四十一頁),惟本院認事證已明,且本案契約之定性係法律而非事實問題,故此部分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出事當天,是丁○○自己找工人過去的云云,其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並指稱:本工程是丁○○與屋主洽談,以伊公司名義報價云云(他字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然丁○○否認其事,已見前述,而證人甲○○明確證稱:「九十六年有颱風吹掉我屋瓦,我找一家福林建材公司,問老闆有沒有認識會修理屋頂的人,老闆就介紹丙○○給我,接洽是丙○○與我談的,丙○○有來工地很多次,也有看過丁○○,所有事情我都找丙○○,找不到丙○○才會聯絡丁○○」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亦與丁○○前述:是丙○○要伊去工地的等語相符,參酌甲○○係本案業主,與被告及丁○○均無糾紛,純因偶然涉入本案,應無偏頗之虞,其所述當無不可信之理,是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係丁○○自行前往工地,非受伊指示云云,應無可取。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未對丁○○施以相關之安全講習,亦有過失等語,且丁○○亦陳稱:伊沒有工程背景,都是丙○○要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然高處施工具有墜落之危險性,應有適當之防墜設備始能上工,此係一般常識,無須特別之安全講習亦可預見,殊難想像丁○○有不知之理,準此,雖被告未對丁○○施以相關之安全講習,亦有過失,惟此部分過失與丁○○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取。至於丁○○本身並非專業,又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做任何防範措施,即貿然在上開屋頂高處施工,以致失足墜地肇事,亦有相當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尚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
(一)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受傷後是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刀。因為我受傷後腳腫起來,醫院說腳腫的無法開刀,必須等它消炎,所以過一、二個月後我才去開刀,當時丙○○還叫我去跑業務」、「我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受傷到開刀中間,也有回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去開診斷證明書並且照核磁共振,接下來就是醫院排開刀」、「丙○○是在我開刀前跟你終止勞動契約,他跟我說過年後會再發一個月薪水給我,但是都沒有,丙○○當時跟我說公司營運不善,叫我過年後不用再去上班。他也沒有給我遣散費」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丁○○之診斷證明書亦載稱:「病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住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併內側半月板修補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三個月內不宜做粗重之工作及劇烈運動,術後需使用可調式護膝支架三個月,三個月內均需復健治療,病患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他字卷第九頁),是被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丁○○仍因本件意外在接受醫療甚明。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其餘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又勞工在上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向丁○○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丁○○仍因本件意外在接受醫療,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顯有違前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與丁○○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意指雙方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惟本件係勞動契約無誤,已見前述,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為瓦磬公司負責人,向甲○○承攬本件屋頂修繕工程,又係其指派丁○○前往現場屋頂工作,足認被告係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對丁○○而言,被告且係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稱之雇主。核被告所為,就未採取應有之防墜措施,即貿然指示丁○○在屋頂高處施工,致丁○○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僅有一人受傷,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就違法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部分,則係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且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構成要件行為截然不同,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員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罔顧勞工安全,未採取應有之防墜措施,即任令丁○○在高處施工,以致釀成意外,有相當過失,惟丁○○未注意自身安全,在無任何安全措施下即貿然登高工作,本身亦有相當過失,丁○○所受之傷害,被告事後違法終止與丁○○之間之勞動契約,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雇主義務,心態可議,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丁○○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審附民卷第十六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事後已與丁○○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斟酌前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之情,命被告應向丁○○給付二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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