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亮威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依據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間約定為民國93年7月起至完全清償之日止,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故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無誤」,則系爭債務清償期應為自93年7月起,往後推算20個月,即至95年2月止,為再審被告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簡坤枝 、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債務約定之償還期間。而再審原告所負之責任僅屬保證責任,再審被告未於系爭債務期間內即95年2月間對再審原告為審判上請求,則依民法第752條,再審原告保證責任已免除,據此理由,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系爭債務乃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竟未適用民法第752條予以判斷,仍判再審原告敗訴,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嫌。㈡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得以「不知連帶保證契約所代表之真意,而不負擔連帶保證」之認定,僅注重兩造間簽署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所載;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連帶」二字之法律意涵。蓋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寬嚴有別,再審被告與簡坤枝均未向再審原告告知與解釋「連帶」保證之法律上真意,致再審原告陷入系爭債務之責任爭議中,而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㈢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否認曾同意簡坤枝延期清償系爭債務,再審原告就此聲請訊問證人簡坤枝,並命其提出與再審被告間延長清償系爭債務之同意資料文件,以明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原審判決理由已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及再審原告對其於該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節不爭執,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乃綜據全案卷證在理由欄內詳為斟酌而為原審事實之認定。而再審原告未能指摘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律上,有何與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相違背,竟一再就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及相反之主張,顯未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判斷或適用之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何違誤,顯未合於上開說明。次查本件原審於97年1月31日所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主文欄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復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新證人可證明再審被告曾同意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發見新證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簡坤枝云云亦難謂有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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