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永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永皇與 丁氏秋 間因債務糾紛致生嫌隙,彭永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將丁氏秋所騎乘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之方式,妨害丁氏秋騎乘機車之權利,而於丁氏秋欲將機車鑰匙拿回之過程,與丁氏秋拉扯,致丁氏秋之右手遭鑰匙割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淤血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氏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所述)。案經丁氏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永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氏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致生嫌隙,竟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不僅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甚且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彭永皇與丁氏秋間因債務糾紛致生嫌隙,彭永皇竟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將丁氏秋所騎乘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之方式,妨害丁氏秋騎乘機車之權利(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而於丁氏秋欲將機車鑰匙拿回之過程,與丁氏秋拉扯,致丁氏秋之右手遭鑰匙割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淤血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氏秋已與被告彭永皇達成和解,並於102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因起訴書認傷害罪與上述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