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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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奕錡 (原名: 呂昀姍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懷祖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21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懷祖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時,違規左轉中正路,致撞擊聲請人姊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聲請人受左側上肢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上肢尺骨骨折、左側上肢橈骨幹骨折、左側上肢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神經受損、左側下肢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脛骨幹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鼻骨骨折、肝功能不良及膽結石合併膽囊炎等傷害;致聲請人之姐 呂昀穎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及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併肺內出血、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住院一個月半,來回醫院看診數十次,聲請人目前所受損害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相對人雖表示願意洽商和解,然其於多次調解程序中均僅表示一切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反覆不定,聲請人心生疑慮,擔心相對人因賠償金額龐大,乃一面表示有意和解,一面趁機脫產,另聲請人之姐呂昀穎於99年時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獲准,然至相對人於101年7月1日退伍後就扣押不到薪資,本案要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仍須數年,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導致將來求償無門,而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補足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前述之說明,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21號、99年度審交重附民第19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7號卷證可查。另聲請人針對該案已歷經多次調解,及呂昀穎前雖聲請假扣押相對人150萬元之財產,然自相對人退伍後即無法扣押到薪資,恐有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情,確已有所釋明,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民訴第487條、第5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