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零點 陸玖 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劉勇德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7公克、驗餘毛重共0.69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可佐。又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驗後毛重共0.6924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7公克、驗餘毛重共0.692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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