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育榮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旁道路外側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潘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車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執同看法,認:「許育榮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空地倒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縣000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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