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0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3,2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