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8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5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明
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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