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起,向原告申請租
用行動電話共計20支門號,嗣被告雖與經銷商協商,
而於93年4月22日將其中5支門號過戶予他人,惟就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簽訂之際均即生
效,本不得附帶任何條件,故該20支行動電話於原告
開通行動通訊設備時即生效,然被告之行動電話帳單
,自92年6月14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新臺幣(
下同)274,943元,扣除被告於93年1月16日繳交之
94,354元及違約金96,000元後,尚積欠費用84,589
元(含電信費用48,589元、違約金36,000元)等語,
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金額,及其中48,5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僅委託經銷商代為聲請10支
門號,但原告的帳單是20支門號,被告當時曾蓋過10
支、20支、30支門號之申請書,但後來決定用10支,
被告收到帳單即與原告聯絡,但原告並未幫忙處理另
外10支門號的問題,故被告不願繼續繳第二次款,才
發生違約金的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曾向其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企業客戶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
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共申請20支行動電話,迄今尚積欠費用84,589元一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
在於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支數究為若干?以及被告依約是否
負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義務。
二、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行動電話企業客戶申請書所示,其上
「申請門號總數」欄所填寫之數目為「20」,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共20支一情,雖非無據。惟查,被告辯
稱當時曾蓋過10支、20支、30支門號之申請書,但後來決定
用10支等語,並提出車機安裝表影本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
經銷商翰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翰天公司)業務代表陳昱
鳴所證:在92年4月份我們和被告有簽約,向我們買衛星定
位產品30台,產品必須配合行動電話傳送,被告要求分2批
,10片與20片,至於先送那1批,再等被告通知等語相符,
按翰天公司係銳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銳弟公司)之
經銷商,而銳弟公司復為原告之經銷商一情,有被告分別與
翰天公司、銳弟公司及原告簽訂之「瞰車大─車機硬體模組
合約書」、「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合約書」、「
遠傳車訊速服務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是翰天公司顯係居
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受理被告行動電話之申請。據此,
被告就有關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已通知翰天公司
,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自等同於已通知原告本人。
三、經查,被告辯稱曾於收到帳單後即與原告聯絡等語,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參酌被告雖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繳清自92
年6月以來的欠款94,354元,惟其中1/2之金額即47,177,曾
由 陳昱鳴 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銳弟公司及關係企業盛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天公司)分別以折讓貨款或扣貨款
之方式,承受1/4及1/2,至於另外1/4則保留由盛天公司決
議後處理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該份同意書第2點協議復載明:被告之戊○○○帳單需明
白記載其僅使用之10張門號列帳後,被告同意將保留尾款
52,388元立即現金付清予盛天公司等文字,俱足徵被告自始
至終均係主張僅申請10支行動電話,而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
告之代理人翰天公司之業務代表陳昱鳴所承認,否則陳昱鳴
焉有可能代公司簽訂上揭同意書,且同意吸收另10支行動
電話之欠款。因此,被告辯稱其僅申請10支行動電話等語,
應堪採信,是兩造間應僅成立10支行動電話之服務契約。
四、再查,依上揭同意書第4點協議所載「欲轉出卡10張門號已
作業申請中,未完成前其帳單發生費用由盛天科技公司支付
於保留款扣除(需附帳單為憑)」等文字,足認雙方已約定
被告應先行負擔尚未轉讓之10支門號所生費用,再憑帳單扣
除被告應給付予翰天公司之保留款,而原告對上揭約定亦不
爭執,據此,縱兩造間僅成立10支行動電話之服務契約,惟
被告既已同意先行承擔10支以外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衍生
之費用,且原告對此承擔約定亦已承認而提起本件訴訟,則
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該部分費用之義務
。
五、被告向原告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之目的,係供其營業車輛上加
裝車輛衛星網路監控系統使用,業據上揭合約書第1條載明
,而依卷附被告與銳弟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1條、第5條所示
,該網路監控服務之月租費每台車每月為500元,雙方並合
意由原告按月收取通訊月租費及代收該網路監控服務之月租
費,據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以及被告與銳弟公司間所訂之
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各支行動電話之門號月租費及網路
服務費,洵屬有據。又依卷附之帳單明細表影本所示,上揭
20支行動電話之門號月租費及網路服務費,自92年6月14日
起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274,943元,扣除被告曾於93年1
月16日所繳付之費用94,354元,以及因被告繳款而消帳之違
約金96,000元後,尚餘84,589元,由於該部分金額另包含原
告就其中15支行動電話所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6,000元(每
支2,400元),故剔除此部分金額後,該20支行動電話所積欠
之門號月租費及網路服務費應僅為48,589元。故原告本於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即無不合。至被告於給付後,得依上揭同意書之約定
,就10支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以外之金額,向翰天公司主張扣
抵貨款,則屬另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上揭合約書第10條
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本服務申請的SIM卡,如於
啟用後1-12個月內退租,每一停機門號追收違約金4,800元
,如於啟用後13-24個月內退租,每一停機門號追收違約金
2,400元。」據此,原告得主張違約金之前提,必須被告有
申請退租之事實。但查,本件被告係因積欠費用而遭原告依
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93年5月14日起,就15支行
動電話予以停止服務,有卷附之帳單明細表可憑,核與上述
規定之情形未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15支行
動電話曾有主動申請退租之情事,是其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15支行動電話,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6,000元云云,於
法洵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