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起,向原告申請租
用行動電話共計20支門號,嗣被告雖與經銷商協商,
而於93年4月22日將其中5支門號過戶予他人,惟就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簽訂之際均即生
效,本不得附帶任何條件,故該20支行動電話於原告
開通行動通訊設備時即生效,然被告之行動電話帳單
,自92年6月14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新臺幣(
下同)274,943元,扣除被告於93年1月16日繳交之
94,354元及違約金96,000元後,尚積欠費用84,589
元(含電信費用48,589元、違約金36,000元)等語,
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金額,及其中48,5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僅委託經銷商代為聲請10支
門號,但原告的帳單是20支門號,被告當時曾蓋過10
支、20支、30支門號之申請書,但後來決定用10支,
被告收到帳單即與原告聯絡,但原告並未幫忙處理另
外10支門號的問題,故被告不願繼續繳第二次款,才
發生違約金的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曾向其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企業客戶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
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共申請20支行動電話,迄今尚積欠費用84,589元一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
在於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支數究為若干?以及被告依約是否
負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義務。
二、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行動電話企業客戶申請書所示,其上
「申請門號總數」欄所填寫之數目為「20」,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共20支一情,雖非無據。惟查,被告辯
稱當時曾蓋過10支、20支、30支門號之申請書,但後來決定
用10支等語,並提出車機安裝表影本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
經銷商翰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翰天公司)業務代表陳昱
鳴所證:在92年4月份我們和被告有簽約,向我們買衛星定
位產品30台,產品必須配合行動電話傳送,被告要求分2批
,10片與20片,至於先送那1批,再等被告通知等語相符,
按翰天公司係銳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銳弟公司)之
經銷商,而銳弟公司復為原告之經銷商一情,有被告分別與
翰天公司、銳弟公司及原告簽訂之「瞰車大─車機硬體模組
合約書」、「瞰車大─車輛衛星網路監控服務合約書」、「
遠傳車訊速服務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是翰天公司顯係居
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受理被告行動電話之申請。據此,
被告就有關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已通知翰天公司
,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自等同於已通知原告本人。
三、經查,被告辯稱曾於收到帳單後即與原告聯絡等語,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參酌被告雖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繳清自92
年6月以來的欠款94,354元,惟其中1/2之金額即47,177,曾
陳昱鳴 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銳弟公司及關係企業盛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天公司)分別以折讓貨款或扣貨款
之方式,承受1/4及1/2,至於另外1/4則保留由盛天公司決
議後處理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該份同意書第2點協議復載明:被告之戊○○○帳單需明
白記載其僅使用之10張門號列帳後,被告同意將保留尾款
52,388元立即現金付清予盛天公司等文字,俱足徵被告自始
至終均係主張僅申請10支行動電話,而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
告之代理人翰天公司之業務代表陳昱鳴所承認,否則陳昱鳴
焉有可能代公司簽訂上揭同意書,且同意吸收另10支行動
電話之欠款。因此,被告辯稱其僅申請10支行動電話等語,
應堪採信,是兩造間應僅成立10支行動電話之服務契約。
四、再查,依上揭同意書第4點協議所載「欲轉出卡10張門號已
作業申請中,未完成前其帳單發生費用由盛天科技公司支付
於保留款扣除(需附帳單為憑)」等文字,足認雙方已約定
被告應先行負擔尚未轉讓之10支門號所生費用,再憑帳單扣
除被告應給付予翰天公司之保留款,而原告對上揭約定亦不
爭執,據此,縱兩造間僅成立10支行動電話之服務契約,惟
被告既已同意先行承擔10支以外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衍生
之費用,且原告對此承擔約定亦已承認而提起本件訴訟,則
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該部分費用之義務

五、被告向原告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之目的,係供其營業車輛上加
裝車輛衛星網路監控系統使用,業據上揭合約書第1條載明
,而依卷附被告與銳弟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1條、第5條所示
,該網路監控服務之月租費每台車每月為500元,雙方並合
意由原告按月收取通訊月租費及代收該網路監控服務之月租
費,據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以及被告與銳弟公司間所訂之
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各支行動電話之門號月租費及網路
服務費,洵屬有據。又依卷附之帳單明細表影本所示,上揭
20支行動電話之門號月租費及網路服務費,自92年6月14日
起至93年6月14日止,共計274,943元,扣除被告曾於93年1
月16日所繳付之費用94,354元,以及因被告繳款而消帳之違
約金96,000元後,尚餘84,589元,由於該部分金額另包含原
告就其中15支行動電話所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6,000元(每
支2,400元),故剔除此部分金額後,該20支行動電話所積欠
之門號月租費及網路服務費應僅為48,589元。故原告本於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即無不合。至被告於給付後,得依上揭同意書之約定
,就10支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以外之金額,向翰天公司主張扣
抵貨款,則屬另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上揭合約書第10條
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本服務申請的SIM卡,如於
啟用後1-12個月內退租,每一停機門號追收違約金4,800元
,如於啟用後13-24個月內退租,每一停機門號追收違約金
2,400元。」據此,原告得主張違約金之前提,必須被告有
申請退租之事實。但查,本件被告係因積欠費用而遭原告依
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93年5月14日起,就15支行
動電話予以停止服務,有卷附之帳單明細表可憑,核與上述
規定之情形未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15支行
動電話曾有主動申請退租之情事,是其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15支行動電話,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6,000元云云,於
法洵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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