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三○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先後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一張使用。(二)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唯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並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元,按約定方式計算利息,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
約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四)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尚餘
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四萬六千
三百二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八萬三千零九十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