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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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461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黃意心
  被   告 巨大洗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大洗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萬元及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6月10日至94年
6月10日,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或繳
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共積欠258,9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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