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30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3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
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21日邀同另被告為附卡
使用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
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自92年3月2
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148,268元,被告甲○○自應清償。另被告乙○○自92年3
月2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41,375元,且被告甲○○積欠消費帳款其中由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消費產生之金額2,000元,
則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條款需由正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二人連帶
負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及利息及被告甲○○清償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