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樊建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8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還款查詢表、放
款帳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