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04元,及其中新臺幣208,195元自
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8,839元自民國
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96元自民國
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
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
截至94年4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238,204元(本金208,19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
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
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借款人
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迄至93年12月20日止,
尚有借款本金20,14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未償付。
(三)被告復於93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
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借款人
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迄至93年12月20日止,
尚有借款本金20,31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未償付。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萬利週轉金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04元,及其中
208,195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46元,及其中18,839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10元,及其中18,696元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
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萬利週轉金借款本息、費用、違
約金應付帳款等節,有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原告是項主張為真實。惟查: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
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
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
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
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約
定條款第1條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被
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特約商店轉帳消費,
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是應
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
限。是以原告就萬利週轉金部分,併請求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萬利週
轉金借款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8%,核已接近法
定最高利率,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而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聲明第2項及第
3項請求「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8%)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即19.8%)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萬
利週轉金借款債務、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萬利週轉金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