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告 施瓊媚

被告民權米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公寓於民國106年8月間遭五樓住戶 徐益湘 控告天花板漏水,原告偕同訴外人五樓住戶及被告民權米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本院卷第11頁)湯姓主任及黃姓委員,於106年12月20日於兩造及水電師傅見證下,將原告陽台牆面鑿開才發現漏水處,後確認為大樓冷氣公共排水管破裂所致(下稱系爭水管),漏水水源皆來自7至12樓之住戶,經被告管委會黃姓委員同意支付修繕費下進行維修,另因恐公共排水管已有阻塞,在湯主任及黃委員請託下,原告犧牲陽台空間及美觀,讓公共排水管自自家陽台接明管將水引流至排水管,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本院卷第13-17頁),原告體諒被告解決7至12層住戶排水問題,由原告先行代墊,然事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上揭事實業於108年7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9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所致,依法應由被告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惟其拒絕給付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就被告之抗辯,系爭水管不符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2838號所稱之專有部分法定要件,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亦無經濟上之獨立效用,應屬共用部分。被告僅以管線粗細(4公分管、2公分、1.6公分管)認定是否為公共管,無其他論述及依據,顯非專業性之判斷或僅是依個人作業習慣稱呼。又粗、細管皆包覆於原告陽台牆壁內,但被告卻認為如粗管漏水才需承擔責任,細管則由原告承擔,邏輯自相矛盾。且被告管委會主任及水電師傅於抓漏時已判斷該漏水管線為公管,管委會主任於當場承諾,願意負擔費用,此有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頁)。系爭水管雖為細管,但與粗管相連通而為公共共同使用,被告於抓漏之初,初判係因原告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委請原告將該排水管另牽明管排出,但改為明管後,五樓住戶漏水並未改善,已足證系爭漏水事件其水源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無賠償因誤判致原告改管之損害。就證人 高崎勝 證稱,細管破孔,係因原告裝潢時木板打釘所致,惟系爭水管破孔方向係向外,非朝房間之內側,高崎勝應證明如何從內側打釘才能使管線另一側破孔(本院卷第113頁),且該屋裝潢已七八年之久,如因釘子穿破早已漏水,並依牆壁厚度亦無法釘到水管。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86號判決,共用管線應由共同使用人承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水管為埋設於專有部分之橫向支管細管,口徑為3/4管(2公分管)之管線,公管為口徑1又1/2英吋管(4公分管),從上直下立管之管線(本院卷第65-69頁)。系爭水管雖與公共管線粗管相連,但不為公共使用,若為公共使用,則其最終出水口為原告室內分離式冷氣機進水口,而將水排放至原告客廳。由3F-12F污排水設備平面圖圖示,若原告樓層之支管為公共使用,則會有另繪6F污排水設備平面圖以為明示。由公共管線之他處如上方樓層給水測試,橫向支管管線有水溢流,流出該管線,此為證明橫向支管管線與公共管線有相通,無阻塞。上方獨立另牽明管排水,但下方橫向支管管線有破洞且與公共管線有相通,該破洞未修補當然會繼續漏水。系爭水管可使用壓力為0.25Mpa=25公尺高度壓力,大於1公尺系爭水管高度壓力,故不會導致管線破洞漏水。若樓下住戶之公共排水管已有阻塞,系爭水管不會破洞漏水,應是會由原證六照片(本院卷第113頁)之室內分離式冷氣機進水排水孔,溢流處漏水。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收到水電高崎勝來函更正,說明系爭漏水事件處理始末(本院卷第47-5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2條規定,系爭水管埋設於專有部分,故應由原告即專有部分之區權人負擔維修費(本院卷第59-61頁),此亦有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標示之附屬建築物用途:陽台(計入產權登記,本院卷第63頁)可證。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採取證人 陳松隆 、高崎勝的證言,認定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是大樓公共管線造成(本院卷第21頁)。

(二)主要爭執: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的規定負責?

 1.原告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主張5樓天花板漏水係由公管造成,但查,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未參與,是由5樓住戶起訴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既未參與該審判程序,自難僅因該確定判決而為不利被告的認定。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證人高崎勝證言的內容,雖曾證稱冷氣排水管是公管漏水云云,但證人高崎勝已於本院審理時,另依系爭陽台屬於原告專有及漏水管線較細等,另結證陳述,是本院亦不得依證高崎勝於系爭確定判決的結證,於未審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的情形下,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本件修繕費用負責。

 2.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有部

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如果本件漏水管線是位於專有部分內時,即應由該專有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不能由他案的司法確定判決或證人的結證證言,來拒却該規定的適用,也不能以私下承諾的錄影內容,來避免該規定的適用。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水管並非專有部分云云,但查,系爭漏水水管,是位於屬於原告專有的陽台的獨立牆面中,並未有與其他住戶共用的狀況,此有被告所提的照片(本院卷第177-179、187頁)可以認定,依上述的規定,該由原告專有的獨立牆面(包括其內的系爭水管),即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不因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管委會主任承認為公管且願意負擔費用的錄影(本院卷第104-1頁)而有所不同。至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主張系爭水管屬共同使用云云,但因系爭水管僅位於原告專用的獨立牆面,並無與其他共有人共壁的情形,是自無該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他案判決意見的適用。而原告所另引用的108年度新北地院判決,是分割共有物的判決,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也無法做為有利原告認定的基礎。

 3.此外,就原告所提修繕收據部分,其中9,000元的室內壁癌(本院卷第15頁),明顯屬原告的專用專有室內部分。而勘查費用9,000元(本院卷第13頁)、明管費用(本院卷第17頁),因系爭水管位於原告所有的專有部分之未共用內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共用或約定共有部分,自無依原告主張,以上述關於共用負擔的規定,判命應由被告負擔。又因系爭水管位於原告所有的專有部分之未共用內牆,被告並無修繕管理等義務,就原告本件上述費用,亦無成立不當得利的可能。

 4.至於,證人陳松隆雖到庭與證人高崎勝對質,但因證人陳松隆是做裝潢的(系爭判決卷第136頁反面),自不能依證人陳松隆的證言(本院卷第169頁),即做出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的認定。況且,依證人高崎勝於本院的證言,明白表示,只有原告用冷氣時,5樓才會漏水,其他的樓在用冷氣,不會漏水(本院卷第167頁),此亦足以認定,系爭水管漏水屬於原告應負責維護管理的專用部分。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室內照片,本院卷第105-113頁),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加計被告預付之證人高崎勝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