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鄭吉祥
被 告 張明群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簡字第95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4
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因處理
過程中發生不快,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
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7樓住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內容為:「今天大家約好一對一單挑,看我不把你這個70歲
的瘦矮子打到顱內出血,終身癱瘓,你信不信」等語之簡訊
予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
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因行車糾紛致生本件事故,惟原告並未提
出身心科就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5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送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係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榮民,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職業為醫師、名下除
薪資所得外,有房屋、土地、投資所得數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5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案發
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3萬元,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