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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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341號
原告 蔡宗翰
被告 楊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住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住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宗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昀瑄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以原告係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處所網路轉帳借款予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事實發生地」,而主張本院有本件管轄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事實發生地」,係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是原告對本件管轄權之主張,顯有誤解。又被告係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