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67號
原告 楊和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昭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之租金暨水電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4,5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水電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元(每月租金6,500元×12月×10%=78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暨水電費74,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暨水電費74,5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暨水電費74,5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