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後,被告在同年四月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其在途期間為二日,以法定上訴期間為十日,另加二日計算,其上訴期間原應在同年月十五日屆滿,而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是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為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但被告卻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各情,詳卷附之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是其上訴時,已逾前開法定另加在途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