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陳瓊苓 律師己○○被告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吳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榮貴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蔡憲華 ,嗣再變更為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5年2月起,擔任被告國貿科專任講師,一向認真負
責,認真執行學校「輔導學生證照考試提昇學生技能」之既定政策,迭創佳績。惟88年6月間原告以教師代表身分參與校務會議,會議中討論修訂「教職員請假規則」若干條文時,曾詢問學校為何國貿科教師 黃美華 請事假6週(依規定不得逾3週),而未依校規解聘之人事問題,而得罪校方人事主任甲○○及國貿科主任 傅永久 等人。嗣90年4月10日,甲○○、傅永久竄改90年3月22日國貿科科務會議紀錄,添加偽造「提案4」審核 王睦舜 、 郭展銓 教師專案報考博士班一事,此不僅違反法律及校規,並影響學生及其他教師權益,原告基於公義,乃於科務會議上以書面指陳該人事弊端;90年5月4日因電腦教室風波,原告遭郭展銓教師誣陷,同年
7月24日被告即將原告89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丙等,不予晉級」;90年8月1日原告接獲學校續聘為專任講師之聘書(聘任時間90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至同年8月
5日,被告突然派任原告須於隔日接掌行政職務,原告隨即於隔日即8月6日以簽呈請求暫緩執行兼任臨時強派之夜間部行政職務,嗣8月7日被告夜間部主任丙○○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翌日上午10時於校長室開協調會,詎協調會後,被告竟於當日即以原告「違反政令、不聽調度」為由,簽辦開考績會議議處原告,同時並以「考核丙等,不予晉級」之相同事由,提報原告「不適任資遣」後,轉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乃於90年8月22日遭被告核定「記大過一次」,被告並於90年11月23日通過原告「不適任資遣」,嗣教育部不明實情,而形式上核准該「不適任資遣」案。嗣經原告申訴,前開「考核丙等,不予晉級」、「不適任資遣」之決議仍予維持。
㈡惟前開決議,有如下的不合法之處:
⑴程序方面:
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並未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係依專科學校法第24條、專科學校規程第21條規定而訂定者),依公開方式產生,其組織不合法,所為之系爭決議亦不合法。
本件原告「考核丙等」、「不適任資遣」之結論,係由
校長或行政人員先決定結論後,再形式上經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其決議無自主性。
⑵實體方面:
前述「不適任資遣」之決議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行政
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
前述「不適任資遣」之決議,係濫用權限,以損害原告
為主要目的而惡意懲罰原告,並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
㈢綜上,被告係非法資遣原告,兩造之聘僱關係仍存在,被告
拒不讓原告到校任職,且自91年3月1日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88年、89年、90年3年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9,539元,故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共計2年之薪資2,148,944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9,539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9,539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至被告學校任職後,因教學態度與管教方式不為學生接
受,且與其他老師相處困難,故夜間部主任建議將原告89學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被告於90年7月25日召開教職員工考核會議時決定將原告89學年度考績列為丙等。雖原告表現不佳,但丁○○前校長考慮原告謀職不易,仍發給90學年度聘書,並於90年8月1日發布行政命令,由原告兼任國貿科夜間部行政工作,惟原告接獲人事令後,並未依規定日期到校辦理報到手續,亦未接受行政工作之任務分配。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違反雙方之約聘契約,故當時夜間部主任丙○○即於90年8月8日簽請議處,並陳請討論原告是否適任國貿科教師,90年9月26日國貿科召開教師評審小組會議投票表決,以12票贊成通過原告「不適任資遣」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11票贊成通過原告資遣之提案,並將該決議陳報教育部,嗣因教育部認資遣程序有瑕疵,被告於90年11月23日重新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參加,惟原告並未出席,僅提出書面意見,後經表決以11票通過原告「不適任資遣」案,被告將該決議提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覆准予照辦。嗣經原告申訴,由教育部就原告「考核丙等、不予晉級」、「不適任資遣」部分,維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㈡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指「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不須
以「非教師個人因素」為前提,故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以原告對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並未違法;被告90學年度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各科選任委員,皆由各科會議或科教師評審小組以會議公開方式產生,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為合法;被告依原告平日於學校之表現作通盤之考量,且其決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縱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被告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3年度士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至第26頁證物之真正。
㈡原告89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丙等,不予晉級」;90年8月1
日原告接獲學校續聘為專任講師之聘書(聘任時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5日,被告當時夜間部主任丙○○簽請原告及訴外人 夏周鼎 兼任夜間部行政職務,並減授2小時鐘點,且要求於隔日即同年8月6日至學校辦理報到手續,原告於8月5日接獲前開兼任行政業務之通知後,於90年8月6日以簽呈請求暫緩執行。嗣原告並未報到接任夜間部行政職,丙○○即簽請議處,並經被告90年
8月22日教職員工考核會議,以原告未依規定日期到校辦理報到手續及接受任務分配,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為由,記大過乙次。有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及年資(功)加薪(俸)通知書、聘書、簽呈、成績考核會議紀錄、獎懲通知書、被告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參照)。
㈢被告90年間之夜間部主任丙○○、國貿科主任辛○○,於90
年8月8日簽請核示原告是否適任,嗣經被告以90年9月26日國貿科9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議,以10票贊成票對2票廢票通過原告「不適任資遣」案,再經被告90年10月2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9次會議紀錄以11票贊成對2票棄權,通過該資遣原告之決議;嗣因教育部認被告未予原告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機會,其資遣程序有瑕疵而退回該決議,被告再於90年11月23日召開第5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告僅提出書面意見而未出席該次會議,嗣經該次會議以11票贊成對1票廢票,再通過原告之不適任資遣案,該次決議嗣後經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組」審議通過,有簽呈、被告國貿科90年9月26日之9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議、被告90年10月2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9次、第50次會議紀錄、教育部書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8頁參照)。
㈣原告不服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之「記大過乙次」、「
考核丙等,不予晉級」、「不適任資遣」處分,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不予維持,其餘「考核丙等,不予晉級」、「不適任資遣」之處分,則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亦經駁回。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臺北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參照)。
㈤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真正(調解卷第68頁至第68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五,第44頁參照。
並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次序如後):
㈠90年7月25日為原告89學年度考績丙等決議之考績委員會,
其組織是否合法?其決議是否有瑕疵?㈡被告90年11月23日為原告資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是否
合法?被告所提各科會議紀錄是否有偽造情形?㈢原告是否不適任?被告90年11月23日所為原告資遣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重大瑕疵?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5條?被告以原告非現職之88年度、89年度及現職90年度之表現,決議資遣原告,其決議是否適當?有無重大瑕疵?該決議是否因違法而無效?㈣原告是否因得罪被告人事主任甲○○、前任國貿科主任傅永
久及夜間部主任丙○○,致該二人製造原告考績及資遣問題?㈤被告於90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卻於同年8月8日提報
原告不適任,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比例原則、保護原則?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期間是否合法?
五、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㈠關於90年7月25日為原告89學年度考績丙等決議之考績委員會,其組織是否合法,及其決議是否有瑕疵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90年7月25日作出原告考績丙等決議之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惟該次考績會所為之決議,業經被告90年11月23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實質評審,並通知原告列席或以書面說明,亦經原告提出書面陳述,並非僅根據考績委員會之決議為書面審理,且本件既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89年度之考績結果,及該次考績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與本件尚非相關,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90年11月23日為原告資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
是否合法,及被告所提各科會議紀錄是否有偽造情形之爭點:
⑴被告90年11月23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86年9月23日
以教育部台技㈢字第86107188號函核備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組成,此有該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
150頁參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⑵依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前段規定,被告90
年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選任方式為:「本會置委員13至15人,校長及教務、訓導、總務、實習輔導、人事、夜間部等主任共6至7人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由全校講師以上教師以公開方式產生,每科至少應有
1人為原則。」(本院卷三,第149頁參照)。原告以訴外人甲○○之妻 周慶瑄 與被告董事 李直平 之妻 周慶瑩 為姐妹,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4項規定,甲○○不能擔任被告人事主任及教師評審委員會當然委員為由,主張被告90年11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按: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姻親、血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固為私立學校法第
54條第4項所明定,惟90年間被告之董事李直平與訴外人周慶瑩間並無夫妻關係,有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4年
10月31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147290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94頁參照),甲○○於90年間既未與被告學校董事有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血親關係,從而其於90年間擔任被告人事主任,與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自無不合,其以人事主任身分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情形;又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選任委員應由「全校講師以上教師以公開方式產生」,原告雖主張應「全校普選」,非由「各科」選舉,因被告係以「各科」推選,故該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目的,在於使校內教師均有公平選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及被選舉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機會,亦即其規範目的及重點在於「全校講師以上教師均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故只要委員之選任係自「全校講師以上教師」中「公開產生」,而非由少數人意志指定擔任,即與其規範目的不相違背,至其選舉方式係全校一次推選,或分科、分次選出,尚不影響該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況前開組織規程就選任委員之資格,既已設定「每科至少應有一人為原則」,則若不分科推選,將有可能因各科教師人數之多寡、科內業務繁重程度、參與校務之情形、投票意願高低.....等因素,而發生選任委員集中於某一科或某數科之狀況,非但無法合乎前開規程所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選任委員應「每科至少應有一人為原則」之前提,且可能於實際運作時因評審委員分科不均而對受評審教師有不公平情形發生,故被告為使選任委員分科平均,而以「分科推選」方式選任委員,尚未違背前開規程之規範目的,自無不合,原告以90年11月23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未經「全校」推選委員而係「分科」推選為由,主張該次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即非可採。
⑶又所謂「公開推選」,非必以踐行「提名」、「表決(投
票)」程序始足當之,若以科內教師公推一人而該人未謙辭,或主動表達就任意願而未為科內其餘教師所反對,亦未必違背「公開推選」之規定意旨,從而原告以食品科原選任 吳許得 老師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嗣以吳許得老師業已兼任課務組組長為由,改由 何學斌 老師擔任,已違反「公開推選」之意旨云云,尚非可取;且證人丁○○(曾擔任被告食品科主任,並曾擔任被告代理校長)於本院
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食品科老師(擔任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任委員係經由)正規程序公開推選」(本院卷四,第5頁參照),則原告主張食品科90學年度推選之教師評審委員非公開選任者云云,亦乏依據;被告另以航海科推選教師評審委員之90年6月28日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其製作方式與之前手寫製作方式不同為由,主張該次會議紀錄為偽造,進而論斷該科並未推舉選任教師評審委員云云,惟其僅以「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或手寫方式製作」之差異,遽以論斷該科90年6月28日之會議紀錄係偽造者,尚非可信;原告另主張國貿科於90年7月4日選任教師評審委員之會議紀錄係事後偽造者,惟原告既未爭執90年7月4日出席10人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參照),則其以當時校長 黃聲威 審閱該會議紀錄之簽名與黃聲威其他簽名及批示方式不同云云,主張該會議紀錄為偽造,洵無足取;原告復主張90年9月
20日國貿科會議並未選任教師評審委員,該提案(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參照)及當時校長丁○○審閱該次會議紀錄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參照)均係事後變造或偽造者,惟證人丁○○即當時校長於本院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一,第122頁)之簽名我不敢肯定(是不是我簽的)」、「(問:不敢肯定簽名是否真正部分,公文內容是否看過?)我不敢肯定是否我簽的,有時候公文很急,我來不及看,可能批了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四,第4頁參照),按一般人隨年齡不同,其筆跡原即有變化之可能,並非永遠固定而不改變,即使簽名時間相近,亦可能因心情、身體狀況、公文緊急程度等相異情形,而有不同之書寫方式,丁○○本人尚無法肯定是否為其本人親簽,原告竟以丁○○簽名或批示方式之些微差異,斷定其簽名係遭偽造,並進而推斷國貿科90年9月20日推選教師評審委員之會議紀錄內容係事後變造云云,尚非可信;原告另以被告所提各科會議紀錄格式零亂且參差不齊為由,主張該等會議紀錄均係偽造者,惟各科製作會議紀錄,本無庸遵循一定格式,且各科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何有事後變造、偽造會議紀錄之必要?若係被告事後統一變造、偽造,衡情當會以一致整齊之格式製作,以免遭原告以格式零亂不齊為由,質疑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各科會議紀錄均係偽造云云,與常情有間,尚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是否不適任,及被告90年11月23日所為原告資遣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重大瑕疵(以非現職之88年度、89年度及現職90年度之表現,決議資遣原告),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5條,及該決議是否因違法而無效之爭點:
⑴原告於90年5月4日,因電腦教室管理事件與被告學校之
郭展銓教師發生衝突,嗣於課堂上向郭展銓導師班之學生陳述該情事,並公開對郭展銓有所批評,此為原告所自承(調解卷,第36-1頁參照)。原告於課堂上講述其與其他教師之私怨此一與教學完全無關之事實,致生教師同仁間之嫌隙,且使學生對教師形象(包括原告及郭展銓老師)產生負面觀感,對學生之學習、輔導管教難謂無不良影響,其行為顯非教育人員應有之舉措。
⑵又原告曾表示如學生考過PowerPoint證照,則修習原告
任教的計算機概論課程就會及格,惟學生 侯品如 、 張瑋芸 通過證照考試,計算機概論之成績仍不及格之情,有考試成績申請查詢表、成績紀錄表、學生自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其教師專業,原得參酌學生課內外表現、考試、報告等項目,核實評定成績,惟原告既已於計算機概論課堂上公布該科成績評定標準為「以證照通過與否決定期末成績是否及格」,則學生為求得良好的學期成績,以「通過證照考試」為該科準備之方向及學習之目標,嗣於努力準備並通過證照考試後竟仍得到該科成績不及格之結果,則學生之努力全盤遭受否定,對教師之教學及承諾亦喪失信賴感,原告所為,當亦已背離教育之目的。
⑶因原告89年間任教於國貿科二年級明班,該年度會計課期
中考全班大部分成績為0分,最高分是32分,致家長反彈,並調查該班學生對於原告教學方式及態度之意見,由問卷內容可以得知學生對原告教學方式、內容、態度之接受程度不高,此有學生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參照),並經證人戊○○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129頁參照),則原告是否適任(包括是否有能力依學生之資質與理解能力調整教學之內容及講解方式,或是否有意願以深入淺出、循循善誘之講解方式使學生能瞭解教學內容),即有可疑;又學生之考試成績固與其等原本資質、努力程度息息相關,惟前開國貿科二年級明班之45名學生中,有37人經原告輔導後考取丙級會計證照,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二,原告另輔導被告學生考取包括會計、電腦、英打、中打在內證照逾千張,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8頁參照),則原告既有能力輔導相同資質的學生考上技術士證照,卻未能於正規課堂上使學生對學習之內容有充分之理解與信心,則其是否付出與輔導學生考取課外證照相同的努力及用心於正規課程之教學,亦堪質疑。
⑷另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依有關法令參
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90年8月5日,被告當時夜間部主任丙○○簽請原告及訴外人夏周鼎兼任夜間部行政職務,並減授原告2小時鐘點,且要求於隔日即同年8月
6日至學校辦理報到手續,原告於8月5日接獲前開兼任行政業務之通知後,於90年8月6日以簽呈請求暫緩執行(被告並未准許),嗣原告並未至夜間部報到並接任行政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兼任夜間部行政職之派令,其目的在惡意懲罰原告云云,惟該派令亦同時要求訴外人夏周鼎兼任行政職,夏周鼎亦依時報到,堪認該派令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亦非以一般人不能達到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要求或懲罰原告;況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既為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應負之義務,亦難謂該派令有何惡意懲罰原告之意涵。原告雖以簽呈請求暫緩接任,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拒絕兼任行政職,除影響被告學校人員之調度與派任外,亦違背教師法第17條所規定之教師義務,則原告是否適任教師,亦有疑義。
⑸按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亦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已合法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之不適任資遣案,並審酌原告自89年間以來,即陸續發生學生不能接受其教學方式及內容、與教師同仁發生衝突並事後於課堂上批評之、及拒絕依被告派令兼任行政職務等歷年表現,本於其專業及所呈現之證據,認定原告不適任被告學校教師,其程序上合乎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並無瑕疵可言,其實質上之判斷亦無不當,原告主張雖被告不得以88年、89年之狀況評斷原告是否適任云云,惟教師長期以來之表現,本即綜合判斷該教師是否適任之標準之一,尚未能遽認該評斷標準有所不當。從而原告以該資遣決議有重大瑕疵、違反教師法第15條規定為由,主張決議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是否因得罪被告人事主任甲○○、前任國貿科主任
傅永久及夜間部主任丙○○,致該二人製造原告考績及資遣問題之爭點:
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考績丙等」及「不適任資遣」之結果,均係本於原告之具體行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決議而為之結果,縱認甲○○、傅永久、丙○○等人與原告有嫌隙,其等亦無法擅自決定原告之考績或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於90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卻於同年8月8日
提報原告不適任,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比例原則、保護原則之爭點:
按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參照),本件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且兩造係因僱傭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被告依原告於89學年度之表現,考核原告之考績為「丙等,不予晉級」,既尚未達到不予續聘之程度,且亦未作出資遣原告之決議,則被告為保障教師工作權,而於90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尚與常情無違;嗣因原告拒絕兼任行政職且未報到,被告始綜合考量原告歷年表現、及違反兩造僱傭契約與教師法第17條所示義務之程度,遵循合法程序決議資遣原告,尚未可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告不適任資遣之決議,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稽。㈥被告所為原告不適任資遣之決議既為合法,則兩造已無何聘
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之薪資2,14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9,539元,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