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明知紅檜、扁柏等均屬林務機關禁採之珍貴樹材,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紅檜、扁柏,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7月29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紅檜、扁柏等樹材一批(濕重計5.28公噸),並將之藏放於南投縣○○鎮○○路○○○號旁之空地,伺機販售牟利,嗣於96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人員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樹材為紅檜、扁柏等一級珍貴林木,亦均非漂流木,且南投林管處近年均無該等樹材之標售等語,證人丙○○證稱扣案樹材非其販賣與被告,且從報紙上照片可看出扁柏的鋸痕很新,距砍伐時間應只有半年等語,95年7月29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黃顧耀 、 劉德政 均證稱於95年7月29日並未發現有本案扣案之紅檜、扁柏等語,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名間大地磅秤量傳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紅檜及扁柏均為其所購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紅檜及扁柏係於95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就在現場,係伊於93年10月間向丙○○同時購買牛樟樹、紅檜及扁柏,隨即堆置於南投縣○○鎮○○路○○○號旁之空地,而購買牛樟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旁之空地,為警查獲紅檜及扁柏1批,合計濕重
5.28公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乙000000000技正己○證述屬實,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下稱森林警察隊)代保管條、名間大地磅秤量傳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丙○○於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間我有賣1批牛樟給被告,
載運到南投縣○○鎮○○路○○○號旁空地好幾次,當時該處有紅檜、扁柏等其他木材,沒有用東西蓋住,我沒有賣紅檜、扁柏給被告,也沒有盜伐該樹材,是我問我朋友綽號「阿松」之人,他說他有賣紅檜、扁柏給被告,是在我賣牛樟樹之前,本案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之紅檜、扁柏我有看過類似的,但是不是同一批我不知道,當時我看到的木材是一段一段的,堆的比較完整等語,另參以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銀元3200元確定,其中亦認定丙○○所竊取之物僅牛樟樹,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1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紅檜及扁柏,係於93年10月間連同牛樟樹向丙○○所購買,尚乏證據可憑,故其所辯因該次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95年7月29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旁之空地查獲牛樟等樹材(
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件)之員警黃顧耀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查獲的漂流木外,現場有其他用帆布蓋住的木材,但是什麼木材我就不知道,當時有無將帆布掀開查看或詢問被告木材種類、來源我忘記了,我們礙於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沒有辦法辨識紅檜及扁柏,只有現場的林業警察及縣府人員比較知道,如果有紅檜、扁柏的話就會查扣,現場應該是沒有這些木材,我不能判斷95年7月29日查獲時現場用帆布蓋住的木頭與本案查扣之樹材是否相同等語;前案件會同查獲之森林警察隊小隊長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的是漂流木,其他還有腐朽的木材,印象中現場好像有以帆布覆蓋之其他物品,我確定有去翻動過,但是沒有每批都去看,印象中是很大的木材,有的已經腐朽,本案查獲之樹材在95年7月29日查獲時印象中沒有看過,我看不出來本案查獲之樹材為何,而且我無法辨識紅檜及扁柏,我沒有問被告帆布帆布覆蓋之樹材為何等語;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95年7月29日現場蒐證光碟,除該日扣案之樹材外,在該處空地之四周,確有以藍色、銀色及黑色等帆布覆蓋之木頭,有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可佐。由上足證被告於95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現場確有其他樹材堆置且未同時查扣,是以檢察官起訴認本案扣案之紅檜及扁柏,係被告於95年7月29日後某日所購買,自非無疑。
㈣雖丙○○於審理時證稱:從照片上紅檜及扁柏之鋸痕,鋸的
時間不超過半年,是根據經驗判斷,因鋸痕會產生氧化作用,痕跡較新的就是剛鋸不久,若用帆布遮蓋,鋸痕誤差不超過半年左右,而從照片所示鋸痕與實際用眼睛看到實物的鋸痕,應該對我的判斷沒有差距等語;甲○○於審理時證稱:從照片上來看,每支鋸痕不一樣,比較新的鋸痕應該是在3個月之內,我是依照最新的鋸痕狀況判斷,它的顏色跟原來木材外皮的差異較大等語。然前案件會同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林務保育課林業推廣員之庚○○於審理時證稱:其就讀森林科,從照片上無法判斷木材鋸斷有多久時間,而光憑照片,也無法看的很清楚是何木材等語;前案件會同查獲之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正丁○○於審理時證稱:自63年起在林務局任職迄今,對木材有一些研究,從照片很難辨識是何種木材,要現場看才有辦法判斷,而要判斷木材鋸斷的時間,要看鋸痕及聞味道才可以判斷等語,由上可見,前開證人之證詞對於樹材鋸痕之判斷顯有歧異。惟以丙○○僅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甲○○甚無法辨識樹材的種類(參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等對於樹材之專業程度,自非較就讀森林科之庚○○、從事林務局相關業務達30餘年之丁○○為高,是以關於樹材鋸痕之判斷,庚○○及丁○○之證述自較丙○○、甲○○為可採。復參以本案會同查獲之乙000000000技正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上述紅檜、扁柏等木材約於何時盜伐?)因木材太舊所以我無法判別何時遭盜伐」等語,故本案扣案樹材盜伐之時點,依上開證據所示,並無從認定係何時砍伐。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經營藝品店為業,業據被告於前案件偵訊中供承明確(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8頁),是以被告先後多次向他人故買樹材之行為,應認定自始即係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決意,而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收購樹材,以達其加工後轉售營利之目的,其故買贓物行為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屬刑法上實質一罪之集合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扣案之紅檜及扁柏無法證明係前案件查獲即95年7月29日後所購買,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紅檜及扁柏與前案件查獲之牛樟樹買受之時間及出售之人為何,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本案查扣之紅檜及扁柏,與前案件查獲之牛樟樹係基於同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
六、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紅檜及扁柏,並無證據證明係95年7月29日後所買受,且與前案件被告買受之牛樟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前案件亦因故買贓物業於96年3月21日宣判,並於96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之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