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戊○○
甲○○丙○○丁○○己○○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甲○○、丙○○、丁○○、己○○、乙○○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5,971元,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復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555,995元,合計為9,335,970元,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里鎮○○路往魚池方向行走,行經珠生路33之10號前巷口,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按當時情狀,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蔣 陳秀英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 蔣陳秀英 則受有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上述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34、4946號偵結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6人為蔣陳秀英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1,55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析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6人為蔣陳秀英支出之殯葬費為新臺幣(
下同)335,971元,平均每人支出5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6人自幼受蔣陳秀英細心呵護,因被
告之過失,無法善盡孝道,且被告事發後未曾聞問,態度不佳,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戊○○高中畢業,開設寶琴服飾店,原告己○○高中畢
業,於戊○○開設之服飾行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25,000元;原告甲○○高職畢業,原告乙○○國中畢業,均現任職育樂廣場服務員,月薪分別約30,000元及25,000元;原告丙○○與丁○○均為國中畢業,現均任職鐵工,日新2千元,按日計薪。
㈣原告6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50,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555,995元。(計算式:55,995+1,500,000=1,555,995)。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珠生路寬為4.2公尺,被告車輛於肇事
後停止時,其車頭距離左側道路邊緣為1.4公尺,右側距離道路邊緣為1.1公尺,車尾距離左側道路邊緣為1.2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之車寬為1.7公尺,故縱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其過失程度相當輕微(被告車輛距離道路右側之距離僅比距離左側之距離多10-20公分),而蔣陳秀英騎乘腳踏車自事故巷口駛出,未減速慢行,其就事故之發生應為主要肇事因素,亦有過失。
㈡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年近70歲,原務農,現已退休,名下之
不動產業已出售,且為921地震受災戶,88年間其子 賴俊宏 不幸意外死亡,被告需照顧所遺2名子女,95年間又染上癌症,須定期至醫院看診,資力不佳。被告雖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惟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減輕賠償金額,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依該法規定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蔣
陳秀英騎乘腳踏車於9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33之10號前之巷口發生碰撞。
⒉蔣陳秀英經送醫後延至同年9月8日不治死亡。
⒊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⒋原告6人支出喪葬必要費用總計為335,971元,平均每人支出5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給付新台幣1,500,000元,平均每人領取25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的比率為多少?⒉原告6人之損害額各為多少?⒊原告6人請求之金額是否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魚池方向行走,行經珠生路33之10號前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順行方向應緊靠道路右側,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狀,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蔣陳秀英,蔣陳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而致死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份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被告上述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34、4946號偵結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原告6人為蔣陳秀英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蔣陳秀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的比率為多少?
⒈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中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系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⒉本件肇事地點之珠生路寬為4.2公尺,被告車輛於肇事後
停止時,其車頭距離左側道路邊緣為1.4公尺,右側距離道路邊緣為1.1公尺,車尾距離左側道路邊緣為1.2公尺等事實,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明,又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寬為1.7公尺,亦經本院交通法庭查明無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按,顯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係行駛於道路中央,並非靠右行駛,應足以認定。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足認肇事當時蔣陳秀英之頭部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之力道甚強,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⒋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丁字型交岔路口,蔣陳秀英騎乘腳
踏車自珠生路33之10號前之巷口駛出,疏未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及現場照片17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亦堪認蔣陳秀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⒌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蔣陳秀英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巷道駛出,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為肇事主因。二、庚○○駕駛自小客貨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進中,未儘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5年11月2日投縣行字第09557018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參。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蔣陳秀英之過失比例,應以4:6為當。
㈢原告6人之損害額各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6人為蔣陳秀英之子女,蔣陳秀英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就原告6人因此所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6人主張其為蔣陳秀英支出殯葬費共335,971
元,平均每人支出55,99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雜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殯葬費各55,995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
戊○○高中畢業,開設寶琴服飾店,原告己○○高中畢業,於戊○○開設之服飾行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30,000元;原告甲○○高職畢業,原告乙○○國中畢業,現均任職育樂廣場服務員,月薪分別約30,000元及25,000元;原告丙○○與丁○○均為國中畢業,現均任職鐵工,日新2千元,按日計薪,此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年近70歲,原務農,現已退休,名下之不動產業已出售,且為921地震受災戶,88年間其子賴俊宏不幸意外死亡,被告需照顧所遺2名子女,95年間又染上癌症,須定期至醫院看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21震災健保卡、證明書等件為證,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當。
⒊綜上原告6人之損害額均為855,995元(55,995+800,000=855,995)。
㈣原告6人請求之金額是否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件原告6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之。又被告與蔣陳秀英之過失比例應為4:6,已如前述,參照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後,被告對原告6人負擔之賠償金應各為342,398元(855,995×40%=342,398)。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6人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即每人各2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從而,原告6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人各92,398元(342,398-250,000=92,39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事件審理中,亦未產生其他之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