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併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常業詐欺集團以之存提犯罪所得款項,達到掩飾共同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包括帳號、存摺、提款卡)後,萌生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循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1名男子(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以下之男子均同)聯絡,雙方約妥由乙○○自行前往開立數家金融機構銀行帳戶,同時領取金融卡,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乙○○將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售予該男子使用。乙○○乃依約定連續以自己名義開立11個帳戶(開戶時間、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日,隨即在開戶銀行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當日開戶取得之金融卡、存摺一併交予1名男子。待該男子當場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確認可使用轉帳功能並變更密碼後,即依約交付2,000元予乙○○。乙○○因此先後獲得出售帳戶款項合計22,000元。
二、上開男子取得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提供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使用,由其成員(已成年,以下之成員均同)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如有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即指示將款項匯入所收購取得之帳戶中,再由其成員立即提領,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以掩飾因共同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其中1次於93年12月1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線上網路遊戲中向不特定之玩家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並由1名自稱「王經理」之成員向誤信為真之遊戲玩家甲○○表示: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所需額度之天幣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名男子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某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金融卡將自己帳戶內1千元轉帳至案外人 劉繼榮 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繼榮涉嫌幫助洗錢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該男子又對甲○○佯稱:需由機器鍵入密碼,以便查詢是否完成轉帳等語,致使甲○○再依該名男子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因不諳提款機操作,將該名男子所提供實際上係將資金由帳戶轉出之操作指示,誤信係查詢轉帳結果,而將帳戶內之存款98,008元轉帳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以金融卡領出,因而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另1次則由自稱「 阿誠 」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1日中午11時許,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向丁○○佯稱:你兒子被綁架,若要贖回,須準備10萬元至台新銀行ATM轉帳等語。丁○○不疑有他,表示僅有2萬元,該成員聞知立即同意降低贖金至2萬元,並要求以現金轉帳入附表所示編號9之乙○○帳戶。丁○○乃前往臺中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以現金轉帳2萬元至前開帳戶,隨即由集團成員提領,因而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惟經求證,其兒子並未遭人綁架,而知受騙。又1次則由該常業詐欺集團在中國時報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求才廣告,待丙○○於93年12月13日依廣告撥打電話求職,即由自稱富航科技「黃小姐」之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因會先將薪資一半轉帳予你,故須準備1個至少有3,000元存款之銀行帳戶,到就近之提款機辦理等語。致使丙○○不疑有他,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並誤認該成員指示將其存款轉出至附表編號8乙○○帳戶之指示為查詢是否可進行薪資轉入之功能操作,而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62,900元存款匯入附表編號8乙○○之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因而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嗣丙○○發覺自己帳戶僅剩61元,且未見有薪資匯入,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玉山銀行 中山 分行94年7月11日玉中山字第05070701號函及所附存戶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4年7月27日(94)中銀北字第94184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4年7月6日(94) 安長 作字第09400728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4年7月
20日(94) 安長作 字第0940077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月4日一中山字第21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月20日一中山字第214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月12日94中山字第0030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月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94年7月5日誠泰銀森字第940037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3日(94)遠銀慶字第46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628號函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1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02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4年6月29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4)字第04334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4年1月7日(94)華長春字第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4年7月4日(94)華長春存字第38號函及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函文所附資料均為影本)。而依前開函文所附被告銀行帳戶資料,顯示附表所示被告出售之帳戶,頻繁出現所匯入款項,於同日即分數次被提領完畢之情形,其帳戶進出往來之情形,與常業詐欺集團所慣用洗錢之手法相同,且被害人甲○○、丁○○及丙○○等3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1、9、8之帳戶及劉繼榮之帳戶,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丁○○於警詢、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1月11日(94)中銀新店字第3號函及所附劉繼榮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9月16日(94)國世板橋字第0151號函及所附丙○○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如附表所示編號5、7、
8、10之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公訴人移請併辦,並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上開刑之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連續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
4、6、9、11之帳戶,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所得財物1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編號5、7、8、10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及此,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不違背其本意,縱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亦在所不惜,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共同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因罹疾病導致身體輕度殘障、精神中度障礙,此有被告庭呈之殘障手冊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求謀生之能力較一般人欠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出賣帳戶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22,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0月間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個人帳戶(存摺連同密碼、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8日函附卷可證。據此,被告自不可能將自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出賣他人,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實並非存在,然公訴意旨既認其所指之前揭事實,與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銀行名稱│帳號│├──┼──────┼───────┼───────┤│1│93年11月24日│玉山銀行中山│0000000000000││││分行││├──┼──────┼───────┼───────┤│2│93年11月24日│中華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銀行台北分行││├──┼──────┼───────┼───────┤│3│93年11月24日│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長安東路分行││├──┼──────┼───────┼───────┤│4│93年11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中山分行││├──┼──────┼───────┼───────┤│5│93年11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銀行中山分行││├──┼──────┼───────┼───────┤│6│93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銀行││├──┼──────┼───────┼───────┤│7│93年12月2日│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林森北路分行││├──┼──────┼───────┼───────┤│8│93年12月2日│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銀行重慶分行││├──┼──────┼───────┼───────┤│9│93年12月3日│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銀行社子分行││├──┼──────┼───────┼───────┤│10│93年12月3日│台北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銀行││├──┼──────┼───────┼───────┤│11│93年12月3日│華南銀行長春│000000000000││││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