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己○○○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被 告 庚○○
樓
癸○○○
丁○○
辛○○○
甲○○
丙○○
乙○○
沈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中關於被告「戊○○」之記載
,應更正為「沈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