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馬簡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簡字第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澎湖縣第二信
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但被告並未按時還款,原告遂於90年10月2日,基於
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所欠245,3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支付命令、代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
或書狀具體提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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