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橋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連續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郭賢聖 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彭程 五次共七千五百元, 吳宗叡 二次共一萬二千元, 楊志城 十次共一萬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郭賢聖、彭程、吳宗叡、楊志城、 糠玉奇 、 葉永順 、 陳聖佳 等人之證言,而為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以維護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是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稍嫌簡略,仍難謂其自白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在警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乙節,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郭賢聖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故除去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從而本件警方詢問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即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證人郭賢聖於偵、審中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否為迴護之詞?倘彭程、吳宗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