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初至嘉義縣梅山地區,毒品安非他命又屬違禁物,不敢隨便在該地販賣,雖持有數量非少,但既無販賣行為,所為應屬販賣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罪,適用法則不當。又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與上訴人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應屬連續犯,原判決就本件另行科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林美華 之證言,扣案安非他命,卷附檢驗通知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縱販入後尚未賣出,依前開說明,其犯罪即經完成,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法即無不合。又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該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初相隔已一年有餘,二者顯無連續性,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上訴意旨執其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尚未賣出,所為應僅止於販賣未遂,及本件與其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屬連續犯,自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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