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 黃連益 疏未注意橋頭樹立「限速三十公里」之警告標示,又超速撞及路口水泥欄,且肇事地點係在舊十米寬元堤路上,與上訴人承包二十米新道路工程無關。況水泥欄係當地居民設置,新道路工程已完工,只等驗收,上訴人並無設置警告燈號之必要,更無排除他人水泥欄之義務,被害人駕車撞及水泥欄,洵非上訴人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死亡與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尤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至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駕車撞及水泥欄失控撞上安全島,致傷重不治死亡,係因上訴人在施工路段,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示燈,又疏未移除放置路中之水泥欄所致,上訴人顯有過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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