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坤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曾坤炳)原任民主進步黨台中市黨部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明知 莊榮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所指 常照倫 經辦 許革 非違反著作權法案,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無證據證明,已足合理懷疑其真實性。仍意圖使常照倫不能當選國大代表,而與莊榮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以民主進步黨市黨部主任委員之名義,傳真予各報社,通知各報將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民主進步黨台中市黨部二樓會議室,召開「揭發常照倫弊案」。屆時,被告與莊榮兆召開記者會,以演講之方式,傳播常照倫「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足以毀損常照倫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當日之自立晚報及隔日各日報,即刊登被告與莊榮兆指控常照倫之前開新聞,足生損害於常照倫參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權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乃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則有關意圖使當選或不當選之人究竟係參與何時所舉行何種選舉,及如何成為候選人等重要事項,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記載。本件原判決雖謂被告意圖使常照倫不當選國民大會代表,而以前揭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然事實欄就常照倫係參與何時所舉行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其如何成為候選人等情,並未詳予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內載述被告與莊榮兆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常照倫,然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主文欄於所載罪名上漏載「共同」二字,罪名內亦漏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字,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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