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內,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予 王志誠 。復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王志誠之住處,售賣安非他命半兩予王志誠,價格一萬五千元,分二次付款及交貨。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王志誠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緝獲後,適上訴人來電與其聯繫,警方遂得知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之事,乃授意王志誠佯為購買安非他命,約出上訴人。同晚十一時許,上訴人前往約定之台北市○○○路○○○號前,即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王志誠、 夏台生沈御紘 等人之供述,綜合扣案之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王志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等情節,前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互核全案相關事證,採擷其中與真實性無礙部分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敘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警方另案緝獲王志誠後,適上訴人來電與王志誠聯繫,得知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乃授意王志誠佯為購買安非他命,約出上訴人,因而查獲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亦坦承因王志誠之邀約,於前述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命。至王志誠與上訴人間究係以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市內電話聯繫而約出上訴人?證人夏台生及王志誠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雖有差異,仍不影響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併已詳加論列(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第六面第十八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王志誠因案通緝,經警緝獲之時間為何?原判決之記載有無錯誤?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關聯,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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