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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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常業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4月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7日因感訓處分折底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於98年3月15日11時許」均更正為「於98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8年3月15日放款予告訴人乙○○並預扣利息,嗣後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本息而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另兼衡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禁制,再犯本罪,行為殊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