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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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同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甲○○所駕駛機車之後方,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右肘及右腸骨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因認自己駕駛機車並無疏失,竟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乙○○倒地受傷,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乙○○於不理,而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 廖育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
東紀念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5889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不慎肇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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