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
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1日起,更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42號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自應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易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1日起故意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42號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5月2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三)惟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不相同,且後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亦無任何關連。再者,本件受刑人後案係於他人在公園涼亭賭博財物之際擔任把風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斟酌其賭博之規模、人數、時間等一切情狀後,亦宣告受刑人所科處之4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仍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且非經執行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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