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97年罰執第208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5、2433號(92年偵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96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31日,其另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9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林德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德宗受有右手掌、右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5月11日確定等情,固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衡諸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迥然不同,且所犯亦與無何關連,後案嗣僅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30日,亦顯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且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拘役之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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