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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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BJ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9日18時24分許,原係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市○○道○段往承德路方向中央旁避車道,即京站東邊等候客人,經舉發員警示意駛離,異議人乃自避車道左轉出來,惟恰巧遇汽、機車阻塞,又剛好有乘客上車,才停留原地載客,並非一開始即停在路中央,是認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日我在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執行交整勤務,見有客人向異議人招手,異議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就突然將系爭車輛停於1、2車道間,也就是靠左側車道線停車,而那個客人則直接穿越車道上異議人的車,我見狀即將系爭車輛引導到路邊停靠,異議人就跟我表示他並沒有靠邊停車,我就跟他說明他這種情形就是違反「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6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276600號書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J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甲○○提出之現場圖各1份、違規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3至27頁)。另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錄音光碟結果,異議人與證人甲○○對話內容為:「異議人稱:給個方便,給個方便啦。證人稱:這邊讓客人下車就算了,不能讓客人上車。異議人稱:停一下就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該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足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已自知其臨時停車係屬違規。參以本院審酌證人甲○○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所證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已證稱:是突然有客人
向異議人招手,異議人才臨時違規停車,當時異議人所在車道並無塞車或紅燈之情況,又系爭車輛臨停時,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至於臨停位置,就如我庭呈現場圖所示,並不是在後方約20公尺之避車道處,且是靠左側車道線,沒有靠道路右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足見異議人臨時停車並非在避車道處,且係為了載客,而非恰遇阻塞或停等紅燈之狀況,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均非屬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