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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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日21時許,與友人 王冬生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租車店,向甲○○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1日,詎乙○○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如期返還該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甲○○見乙○○遲不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報警處理,而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將該車送至址設嘉義縣中埔鄉之「國連修車廠」,無力支付修車款取回車輛,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冬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汽車租賃約定書、本票、乙○○之身分證及王冬生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守約定,擅自侵占其所持有之承租車輛,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餘款承諾分期償還,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殊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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