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丁○○
乙○○甲○○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 范炯柏 」之記載,均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將原告姓名「丙○○」均誤植為「范炯柏」,該錯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