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柒拾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