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星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三
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甲○○(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庭)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星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下稱星光大道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前開管委會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負責管理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星光大道管委會另委託萬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管理、警戒星光大道社區之保全事務並製作財務報表,萬隆公司則派遣被告乙○○至星光大道社區擔任總幹事,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因星光大道管委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將於96年6月28日期滿,認有機可趁,即向星光大道管委會監察委員 蘇明輝 及財務委員 黃永郎陳瑋玲 表示因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定期存款利率較高,欲將上開150萬元轉至板信商銀存款,蘇明輝、黃永郎、陳瑋玲同意後,被告甲○○即委由總幹事乙○○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遠東商銀提領150萬元後,由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總幹事辦公室內,將150萬元交予被告甲○○。詎被告甲○○因需用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7日中午11時55分許,與乙○○一同至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由乙○○代甲○○填寫星光大道管委會名義開戶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及15萬元之存款單,並蓋用管委會及甲○○之印章,在上開板信商銀新莊分行存款15萬元,其餘135萬元則由被告甲○○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嗣僅償還20萬元,餘款迄未償付,因認被告乙○○與甲○○共犯侵占罪,即令因甲○○扛下侵占罪責,亦不脫為幫助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與甲○○共犯侵占罪所受之損害,但查: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明知星光大道管委會於板信商銀之定期存款金額僅有15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星光大道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星光大道社區96年7月份財務報表2紙上,接續記載登載定期存款餘額為150萬元,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2紙財務報表提出於星光大道管委會,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星光大道管委會管理社區財產之正確性及星光大道社區住戶。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原告所指被告乙○○侵占或幫助侵占部分,未據起訴,且與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乃未併予審酌,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並非因被告乙○○侵占或幫助侵占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乙○○請求回復其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