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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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耀楊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計叁張(存單號碼依序為:CA102485、CA102486、CA102487)、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計肆張(存單號碼編號依序為:CC11637、CC11638、CC11639、CC11640);暨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共計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遵原法院86年度全四字第18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物為擔保,並以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伊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惟原法院不查,竟以伊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物,且以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其工程款478萬5609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可徵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並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見原法院卷第11頁),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甚明。
㈡、是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97年8月12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催告函,然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18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6頁)。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自與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供擔保人另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視為「訴訟終結」之情形迥異;即逕以抗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而裁定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