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度上易字第326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19371號、97年度緝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1條規定提起再審:㈠原審以證人 鄭明輝 之警詢證述、採證記錄、指紋照片、車輛
照片為據,認被告所辯曾被友人以上開車輛搭載回家之供詞屬幽靈抗辯而不採信。惟證人鄭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僅得證明該車顯係贓車,未能證明被告確為行竊之人,再者採證記錄、指紋照片、車輛照片、鑑驗書,僅能顯示被告曾搭乘該車留下指紋,尚難推論被告全無透過合法之方法使用該車之可能,況被告不知該車係贓物。
㈡被告縱得藉竊盜、搶奪、詐欺、侵佔、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
物犯行取得該車,各該犯罪所涉構成要件互不相同,無由以其來源交代不清,即推定被告為竊盜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為警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尋獲上開車輛,經於車內照後鏡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定,比對與甲○○之指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明輝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曾被友人以上開車輛搭載回家,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而認此等幽靈抗辯,難以採信,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0號判決在卷可稽。
四、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之一,惟聲請人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見附具任何證據供作法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再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依其所述之再審理由觀之,應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上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