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 蘇添財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發財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蘇添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汽缸容量1998公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而該車現今所值無幾,無變價之實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8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請求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惟債務人已喪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本件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問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刷卡消費等情事,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