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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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蔡忠嘉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8萬4,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7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28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 溫冠宇 就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然伊於簽約過程遭仲介即相對人誤導,致誤信系爭本票為簽約必要文件而簽署,而該買賣契約因伊無法辦理貸款,依約自動失效,且伊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並未履行,相對人亦非出賣人,無任何收受系爭本票之權利,則相對人非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取得票據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違反非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審查義務。又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原裁定要求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其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則無權加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卷第9頁之系爭本票影本),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受詐騙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