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江家驊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106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